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啟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啟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告左啟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啟安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鳳梨園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下午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街852巷,右轉無名產業道路時,與 黃立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黃立滿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對左啟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左啟安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2│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具之程度之事實。│││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發生上開車││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受傷之事實。│││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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