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路竹區」之記載均更正為「湖內區」;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傷人,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09號被告許家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8年9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6日21時45分起,在高雄市路○區○○路舊媽祖廟旁與同事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7)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大仁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於該日0時57分,測得許家綸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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