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6號
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來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1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3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95MG/L,為警當場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於五年內之10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郵局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4MG/L,為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5日,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認舉發無誤,乃於
103年6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800元,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3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貴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被告另對原告裁處罰鍰80,800元,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98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95MG/L)」違規並經被告裁決確定,嗣原告於102年9月20日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4MG/L)違規,是則原告顯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二次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又依鈞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原告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為9,2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乘以80小時),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800元(已扣抵新臺幣9,200元)及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
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15元。㈣經查:
①原告前於98年2月1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為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3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95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乙節,有卷存98年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8年2月16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於10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郵局前,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34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有卷存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測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二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原告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亦涉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
,舉發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卷、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訛。③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被告應可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原告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為9,2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乘以80小時),故罰鍰部分經扣抵後,金額為80,800元(90,000-9,200=80,800元)。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80,800元,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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