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洪三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靜和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於逾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7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50000元、土地測量費8800元,有繳費收據可憑。原裁定未將不動產估價服務費列入計算,為有不當等語。
二、兩造與第三人 洪金助 、洪 王金雀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340/9680、相對人負擔1000/9680、第三人 洪王金雀 負擔2340/9680、洪金助負擔2000/9680,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洪金助、杜靜和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調卷及依兩造提出之收據審查結果,兩造及第三人洪金助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暨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331元。原裁定漏未將聲請人於第二審支付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50,000元計入,而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27元,於逾11,331元金額部分,核有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由洪金助預納。│├──────────┼──────────┼──────────────────┤│第一審土地測量費(於│21,600元│由杜靜和預納8,800元, 洪王金維 預納││98年5月15日前支出)││12,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6,189元│由杜靜和預納68,919元,由洪三發預納││││67,270元。│├──────────┼──────────┼──────────────────┤│第二審土地測量費(於│16,800元│由洪三發預納12,800元,由杜靜和預納││98年5月15日以後支出││4,000元。││)│││├──────────┼──────────┼──────────────────┤│第二審不動產估價費│50,000元│由洪三發預納。│├──────────┼──────────┼──────────────────┤│合計│315,38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洪三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401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70元,應賠償││杜靜和之訴訟費用額為11,331元。││二、杜靜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580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81,719元。││三、洪金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162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90,793元。││四、洪王金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239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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