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杰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俊杰因其友人 陳金樹 所經營之「國義汽車商行」出售1輛汽車予 柯枝娥 ,遭柯枝娥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王俊杰知悉此事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一同前往債務人柯枝娥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20住宅,未經柯枝娥同意,擅自開門進入柯枝娥住宅客廳。柯枝娥告知這是私人住宅,不可進入,請王俊杰等人離去,王俊杰等人不予置理。
(二)王俊杰進入柯枝娥上開住宅後,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柯枝娥恫稱:「我閒閒,吃剩飯等你。」、「叫黑道、白道都沒有關係。」、「妳欠錢不還,妳是女人,如果是男人,就要動手打人。」等語,並作勢要打柯枝娥,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柯枝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柯枝娥 報警,另2名男子隨即離去。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王俊杰,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俊杰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枝娥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金樹於警詢之證詞。
三、理由補充: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受證人陳金樹委任,於告訴人住處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催討債務,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向其友人陳金樹購車積欠尾款25000元,而於酒後至告訴人住宅幫其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說是替友人向我催討我向國義汽車商行購車所欠的尾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當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陳金樹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積欠25000元尾款半年多,一拖再拖,且拒接電話,被告均知悉,酒後才會前往告訴人家替其出氣,問告訴人如何還25000元等語,業據證人即國義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金樹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陳金樹固另證稱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然被告既與證人陳金樹為朋友關係,知悉告訴人一再拖延尾款未還,自行替友人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要求告訴人將欠款返還友人陳金樹,與常理並無違背,而可採信。況本件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錢財,是亦無證據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目的在供一己花用,是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縱未獲證人陳金樹委任催討債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未受證人陳金樹委任催討債務乙事即遽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應認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等人雖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嗣受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之行為,然因僅係對居住自由法益之1次侵害,故僅須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引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涉犯罪名,予被告答辯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被告侵入他人住宅恐嚇之動機、侵入住宅手段、恫嚇之內容及因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5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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