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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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殷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殷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又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槍砲、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殷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王殷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7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殷賟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東安宮」,飲用啤酒、米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475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殷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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