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議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郭文財 相對人 林貞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積欠異議人之款項主要為使用信用卡辦理分期購物、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所致,不無奢侈、浪費、投機之性質,對於造成更生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又相對人未說明積欠普通債權人 王立村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用途,有膨脹債權總額而稀釋其他債權人受償額度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號裁定自99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月清償22,000元、總清償金額2,112,000元、清償成數百分之53.54之更生方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99年1至9月份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相對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1,964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2,000元後,僅剩9,964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有盡力清償之誠意等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相對人先前之消費情況有無奢侈、浪費、投機情事,乃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參考,非為酌定更生方案所考量之因素。又王立村之債權額2,000,000元乃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陳報之債權,並經本院列於債權表內,異議人如有疑義,應於先前確定債權階段表示意見,而非於認可更生方案之階段再事爭執,況相對人確有積欠王立村2,000,000元本金,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縱據上述,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認可裁定聲明異議,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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