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號
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永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0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與西樂街口時,與訴外人 林品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品蓁受有傷害,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經警呼氣檢測,0.15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屏警局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4日,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亦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
102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原告依鈞院102年7月2日屏院 崑民 執庚字第100司執40625號函之意旨前往導引執行,根本沒有喝酒,且原告向員警求喝水,但未獲理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與林品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林品蓁受傷,當場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原告吐氣酒測值達0.15MG/L,超過標準值,惟當日原告接受警訊筆錄表示,質疑警方之吐氣酒測值,同意自費至醫院抽血檢測,其酒測值亦達33.3mg/dl,亦超過標準值,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且與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加以援引。
㈢次按機車駕駛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未滿○‧○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
①原告於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市○○路與西樂街口時,與林品蓁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品蓁受有傷害,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呼氣檢測酒濃度為0.15MG/L乙節,有卷存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60頁),且原告自行要抽血檢驗,其檢驗值為33.3MG/L(即0.03%)乙情,亦有卷存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②又102年6月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規
定「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固規定「
1、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惟本院認為該規定,係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是則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應屬違法性之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然此縱有違反,亦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與違法性無關。本件原告於談話紀錄時自陳「102年8月8日晚上19時至21時在內埔鄉友人家,共四人喝一瓶大保力達及二瓶金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原告遭酒測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縱如原告所述其要求喝水而員警未加理會,然依上開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可知原告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則依上開之說明,員警行為有欠妥當,亦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要件,故原告於違規當日未飲酒,亦無礙行政法義務之違反。準此,原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26日到案陳述乙情,有卷存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之罰鍰係15,000元,而被告竟予以裁處22,500元,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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