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致人於傷而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劉麗子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61號被告陳瑞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仁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5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52號前,與劉麗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麗子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