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路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1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乙○○於民國104年7月11日至花蓮市北濱海邊戲水時,不慎被大浪捲走,雖經救難人員持續搜救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1年,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04年7月12日更生日報、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8月2日健保東醫字第1057101260號書函暨所附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係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故因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等,即屬特別災難。
四、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乙○○自104年7月11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對之為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且失蹤人因落海失蹤,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則本件失蹤人乙○○自104年7月11日失蹤,計至105年7月11日屆滿1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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