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1月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而至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7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0月1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