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國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有上開判決、判決資料、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至十五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六及十六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受刑人即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至十五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六及十六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本院核閱各編號所示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有以下缺漏,爰更正、補充如下:
(一)編號二及三「判決確定日期」欄應補充為「105.09.22(第二審撤回上訴)」。
(二)編號七「判決確定日期」欄應補充為「105.10.06(第二審撤回上訴)」。
(三)編號八「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3.23」。
(四)編號十二「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五)編號十三「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六)編號十五「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5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七)編號十六「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9.30」;「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11.1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