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余景錩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附近飲料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案判),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途經民族一路99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由 賴秀鳳 騎乘之自行車,賴秀鳳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肢體多處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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