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哲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哲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應有足夠能力理性處理與人之紛爭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脾氣,本次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竟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且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有具體賠償結果(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並考量被告之前與告訴人之女兒交往,而認識告訴人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及其未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告魏哲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哲政與 林榆井 係男女朋友關係, 林囿余 係林榆井之母,緣於民國105年6月5日5時21分許,林囿余因尋找其女兒林榆井,而前往花蓮市○○路○○○號原野釣蝦場後方房間找魏哲政,惟魏哲政逕向林囿余稱:「妹妹現在跟我在一起,你不必來找她」,林囿余聽聞後揚言報警,致魏哲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林囿余頭部攻擊,並以手推倒林囿余在地,致林囿余受有腦震盪、右腋下挫傷、右手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囿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囿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哲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囿余、證人 陳建成 、 王秀蘭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