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蕭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07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59、2810號」;又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4.20至105.04.25期間之某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上旬│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8日│││某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花蓮地檢105年│花蓮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7│度偵字第3334│度偵字第2550│││59、2810號│號│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花簡字│105年度原易字││││419號│第407號│第1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1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花簡字│105年度原易字││││419號│第407號│第165號││├────┼───────┼───────┼───────┤││判決│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花蓮地檢105年│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88號│度執字第3226號│度執字第3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