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輪
廖冠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8、546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勳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郭冠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詎其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冠輪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將其所申辦」應更正為「將其於當日所申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行關於「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及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4至6行關於「致 張育祺 心生恐懼,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元匯入廖冠勳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張育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且無付款之真意,遂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元匯入廖冠勳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於103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以便利警方查緝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育祺於接獲受不詳姓名之人來電恐嚇並索取款項後,選擇僅匯款30元,且其於匯款後隨即於當日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育祺於警訊 陳明 在卷,是被害人張育祺匯款之真意,顯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而係為便利警方查緝帳戶而為,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有受詐騙取財或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有匯款
1元之情形雷同。是核被告郭冠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冠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廖冠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冠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廖冠勳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或恐嚇被害人 徐吉妹 、張育祺、 章偉源 等人財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固已著手對被害人張育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張育祺無付款真意,致該詐欺集團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正犯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廖冠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廖冠勳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行動電話或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當,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徐吉妹、章偉源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章偉源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被告廖冠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