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智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游智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第3行關於「蔘龍酒」之記載,應更正為「蔘茸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值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15,000元),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1410號被告游智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丞自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蔘龍酒2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車身搖晃、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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