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德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光大街往原子街方向之車道行駛,於行經公園路158號對面時,竟違規跨越該路段劃設之雙黃實線,突然向左迴轉至公園路往光大街方向之車道行駛;適有 藍培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原子街往光大街方向之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藍培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方車頭遂不慎與楊忠德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藍培方倒地,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忠德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藍培方倒地受傷,竟未對藍培方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㈡證人藍培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2至43頁)。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後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5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藍培方因本次車禍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傷勢尚屬非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時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微,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藍培方達成和解,而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情狀,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素行尚非不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致被害人藍培方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被害人藍培方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藍培方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藍培方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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