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綺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綺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綺穗於民國104年8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1之餐飲店內飲酒。期間被告洪綺穗走出該店外,突見告訴人 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 經過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閩南語「回花蓮的路上開車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告訴人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廷、林威奇、陳辰展(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
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日沒有講「回花蓮的路上開車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這些都是告訴人3人片面之詞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倘以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尚非刑法「恐嚇」之意涵。
㈡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等
罵稱:「開車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3、29頁,105年度偵字第82號偵卷第45頁),告訴人3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細譯上揭言語內容,被告並未具體表示將施加任何不法手段危害告訴人3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告訴人3人及其等家人是否確會遭遇生命、身體不幸之厄運,此皆天之未定者也,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性質反較接近於惡意詛咒告訴人3人發生車禍意外導致死亡結果、家人同遭遇橫禍共赴黃泉,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之語意應僅係酒後情緒失控,恣意咒罵路過之告訴人3人,非惡害之通知。再者,證人林威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口出惡言,對伊等辱罵,說全家不得好死,開車時會被車撞死,伊因此感到生氣,並回嘴對被告說回家休息,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040014260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話語雖使告訴人3人聽聞後產生不祥之感受,因而不快,然是否已使告訴人3人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不無疑問。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言語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與論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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