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賢良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8時起至9時許間某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花蓮縣○○鎮○○里○○路○○號對面貨櫃屋側門未鎖,即進入並徒手竊取 王邦正 所有之空壓機1台、不銹鋼餐盤架1個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賢良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邦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古應貴 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清楚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非法,卻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基於缺錢加油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價後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失竊物品價值約13,000元,不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業已領回空壓機1台及不銹鋼餐盤架1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18頁及第19頁)在卷可佐,暨衡其未婚、之前受雇養鴨、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於竊取空壓機及不銹鋼餐盤架後,將不銹鋼餐盤架以1,050元變賣與證人古應貴,業據被告及證人古應貴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及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竊取物品所變得之金錢1,050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