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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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君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君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東南街○○○號」,應更正為「東南街○○○號」;第12行所載「M」,應更正為「,」;第13行所載「佔有」,應更正為「占有」,暨應補充「證人即椿騏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柄 黌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君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卻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難以追償之損害,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信任,自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機車換現金」方式,將詐得之本案機車交付他人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該筆變得之現金,而因金額不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3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此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56號被告趙君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孟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分期款項,亦無意願購買機車代步使用,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網路上尋找「機車換現金」之借款模式後,即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椿騏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同時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趙君孟並於仲信公司電話徵信照會時,謊稱購買目的係自己要代步使用云云,致仲信公司誤信趙君孟說詞,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雙方約定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本息2,583元M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佔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趙君孟取得車輛後,便將機車交予網路「機車換現金」之人員牽走,而當場取得3萬餘元現金花用,再就上開分期款項繳交2期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公司催繳亦未予置理,嗣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查得上開機車已於110年10月21日過戶予第三人緯創車業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君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仲信公司陳報審查照會錄音檔及電話譯文各1份。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5月16日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後以「機車換現金」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未按時支付予仲信公司之購車分期款,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求償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憶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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