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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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余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拉倫」、 林聖貿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0號另案起訴)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於民國109年9、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法拉驢」、「麥拉倫」調度並發號指令,己○○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向「車手」收取所提贓款,且可獲取1.5%之報酬,林聖貿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己○○、「法拉驢」、「麥拉倫」、林聖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己○○輾轉交予林聖貿,由林聖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由不詳成員依前揭分配比例發放薪資予己○○、林聖貿,己○○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796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 陳以雯 於警偵所供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丁○○、戊○○、辛○○、庚○○、丙○○、乙○○○、壬○○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畫面截圖、詐欺提領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高華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彭家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林惠菁 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575號卷),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己○○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向車手收取所提贓款的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車手林聖貿,由林聖貿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己○○、共
犯林聖貿、陳以雯、「法拉驢」、「麥拉倫」、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與共犯林聖貿、陳以雯、「法拉驢」、「麥拉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另案被告林聖貿於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己○○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己○○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向林聖貿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給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相關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自承每日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等語,則本案之提領時間均為109年11月13日,所提贓款總額為319700元,故認其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96元(319700元x1.5%=4795.5元,四捨五入後為4796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丁○○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健保局員工、偵查隊長,其健保卡遭盜用、懷疑係詐騙集團主嫌,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臨櫃存款18萬元高華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交流店」2萬元、9000元、800元2戊○○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萬元高華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3萬元3辛○○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接到Line語音通訊電話,對方佯稱:其係鄰居欲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高華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1萬元4庚○○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網購賣家、銀行行員,其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彭家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興府門市」6萬9000元5丙○○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接到Line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元彭家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雅環店」2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時26分許,提領900元,然此部分並非被害人匯款)6乙○○○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5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林惠菁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53分、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6萬元、4萬元7壬○○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接到Line語音通訊電話,對方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林惠菁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41分、42分、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雅環店」2萬元、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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