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金選任辯護人林夏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0、737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黃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鄭黃金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販賣毛重約1.2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品學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黃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5750卷)第1頁至第2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第193頁、第195頁】,核與證人李品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偵5750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5750卷第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時並已自承其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偵5750卷第17頁背面),且本案係屬有償交易,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刑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尚微,對象僅有一人,可見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生,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已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本案之販毒數量尚微,對象僅有一人,所獲利益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然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