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安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然因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其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且於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8號案件偵查時,被告即供出扣案子彈之來源為綽號「 衝仔 」之人即另案被告 游善淳 ,游善淳另因非法轉讓子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本案子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游善淳,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自游善淳處受讓子彈2顆並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目前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已用以不法行為或是對於公眾或他人造成現實之惡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原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游善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朝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善淳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羅朝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游善淳竟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在同年6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路邊所拾獲之制式子彈2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檳榔攤內轉讓與羅朝安,羅朝安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予以收受持有之。直至警方因偵辦羅朝安、 劉俊義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揭檳榔攤搜索時,始起獲上開制式子彈2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審理中,法官將另一未試射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朝安於本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他字第71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下列事實: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檳榔攤為其於109年6月30日起承租。2、包含本案之2顆子彈為綽號「衝仔」之被告游善淳轉讓而由其持有之事實。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子彈為其所有,於然前案偵訊時始坦承子彈係被告游善淳所帶過來的等語,佐以同案被告劉俊義多次前往上開檳榔攤多次均未見到本案子彈,直至警方搜索後始起獲,顯然本案子彈係經被告羅朝安收妥保管,其主觀上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2被告游善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他字第71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物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證明本案子彈於被告羅朝安所承租居住之上開檳榔攤所搜獲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4129號函。證明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善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羅朝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游善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是本案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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