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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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亨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亨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2時許,受告訴人 楊櫻鶯 (下稱告訴人)之委託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國際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1樓,將裝設在該處天花板之投影機及喇叭拆下並重新粉刷牆面。詎被告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趁告訴人有事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此機會竊取裝設在該處之投影機1臺(含遙控器1臺)、100吋螢幕1個、喇叭2個、投影機聲音控制器、DVD音響主機1臺、音響主機1臺、播放器主機1臺及電源延長線1條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8萬元,合稱系爭物品),並分批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至他處。後因告訴人於同日稍後返回系爭補習班時,未發現該等物品,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方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 郭美岑 於偵訊之證述;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資料;⑤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打卡紀錄;⑥補習班1樓之擺設照片;⑦告訴人與被告間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伊將系爭物品拆除,說都不要了,伊拆除的過程中,告訴人有離開去就醫,但當天傍晚時,告訴人有回到系爭補習班,伊也有向告訴人報告系爭物品拆除完畢之情形,告訴人查看後也說好,卻於拆除完畢後的112年1月13日才傳送訊息說伊竊盜系爭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2時許,受告訴人之委託至系爭補習班
1樓,將裝設在該處天花板之投影機及喇叭拆下並重新粉刷牆面。嗣因告訴人有事外出,被告則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裝設在該處之系爭物品拆除,並分批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至他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7至19、61至62頁,本院卷第48至62頁),復據證人郭美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8至77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系爭補習班人事資歷表(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之打卡紀錄(見偵卷第35、41頁)、系爭補習班1樓之擺設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77至79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審之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
⒈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3日,伊有請被告前往系爭補習班
將系爭物品拆下,但沒有叫被告搬走,後來因為伊重感冒前往醫院打點滴,不在補習班,被告未經伊同意就擅自將系爭物品全部搬走,伊於112年1月8日中午才驚覺遭竊,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⒉偵查中證稱:伊是請被告將系爭物品拿下來,伊要搬去3樓教
室使用,當時伊去打點滴不在場,但是櫃臺人員和老師都在場,也有看到被告將系爭物品搬走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此次是委請被告至系爭補習班粉刷
牆面、擦拭風扇、修理課桌椅,伊於111年12月23日有另外請被告將投影機1臺、喇叭2個、100吋螢幕一起拆下來,當時是打算搬到3樓教室使用,但沒有說出口,也沒有跟被告說拆下來的物品要放在何處,但伊的認知就是要將拆下來的物品放在伊的辦公桌上,伊是在系爭補習班1樓交辦上開事項,但伊無法確定有無其他人聽到交辦的過程;案發當日,伊身體不舒服,大概在15時至17時外出打點滴,回來後就一直在1樓的自己辦公桌處檢查學生的功課,當天伊返回系爭補習班後,有先查看監視器確認被告人在哪裡、工作進度如何,當時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正在1樓跟1個有亞斯伯格症的小朋友講話,雖然伊與被告都同在系爭補習班1樓,但伊沒有去找被告對話,也沒有詢問被告當天交辦的工作進度如何,伊是覺得被告此次回來工作的狀況怪怪的,所以才特別去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當天做了哪些工作,但伊並未察覺系爭物品不見。迄至112年1月13日才發現系爭物品不見。
當下就是立刻傳送如偵卷第73頁所示之簡訊內容給被告,投影機聲音控制器及遙控器都是放在工讀生座位的櫃臺抽屜內,當天工讀生就坐在櫃臺的位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
⒋依上,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3日當天始向被告交辦需將
投影機1臺、喇叭2個、100吋螢幕等物品拆卸下來之事,而被告拆卸上開物品之際,告訴人雖未全程在場,然工讀生則始終待在系爭補習班1樓,其中之投影機聲音控制器及遙控器甚至係自工讀生座位之櫃臺抽屜內取出,又被告拆卸、載運系爭物品之過程,工讀生及證人郭美岑均有目睹,卻無人出聲制止或質疑,證人郭美岑復有在補習班門口與被告寒暄、對話,果若被告當時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物品搬離並竊取之,理應儘速騎車離去,俾以掩飾其不法行為,應無可能停留在該處並與證人郭美岑閒聊。依此,告訴人當天所交辦之事項,是否僅止於拆卸系爭物品,而不包含要求被告載運清走,告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竊盜系爭物品等節,均非無疑。
⒌又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當日17時許返回系爭補習班時,即立
刻查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被告人在何處、被告當日之工作進度,因為伊覺得被告這次回來工作的狀況怪怪的等語。審之告訴人既係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就醫前,特別交代被告將投影機、喇叭、螢幕等物品拆下,並於同日傍晚返回系爭補習班時,旋即查看監視器以確認被告之動向及工作進度,堪認告訴人斯時因對被告之工作狀況有所疑慮,而已對被告投以高度關注,此自被告返回系爭補習班後就立刻查看監視器俾以確認被告當天之工作情況乙節,即可知悉,則在告訴人如此高度關注且嚴加檢視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對於被告將系爭物品拆卸並全數搬離乙節,卻全未察覺,是告訴人所指,已難輕取。
⒍告訴人亦稱:依照伊與被告間過往的互動習慣,被告將系爭
物品拆下來後,就應該放在伊的辦公桌上等語。然告訴人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就醫後返回系爭補習班時,都一直待在其自己的辦公桌檢查學生的功課,則何以告訴人竟未就其辦公桌上並無其當天交辦被告需拆卸下來之物品乙事,進一步詢問被告,此亦與常情相悖,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至屬可疑。
⒎再者,系爭物品中之投影機、100吋螢幕、喇叭、DVD音響主
機、音響主機、播放器主機等物,均佔有相當之體積,且其中之投影機、螢幕及喇叭均裝設在系爭補習班1樓之相當明顯之處(參偵卷第69、71頁照片),若被告擅自搬走,極易為他人所察覺,則告訴人豈有可能迄至10餘日後之112年1月間,才突然發覺此事,實違常情;更遑論告訴人就其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竊取之時間點,究竟是112年1月8日、抑或同年月13日,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告訴人所指究否為真,殊值存疑。
㈢證人郭美岑於偵查中固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跟被告說要把
系爭物品拔下來維修,沒有說系爭物品是補習班不要的,也沒有提到要將系爭物品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11年12月23日有看到被告在拆除投影機、維修,也有看到被告將拆卸下來的影音設備放在摩托車上載走,但告訴人交辦被告工作的時候,伊並不在場,交辦內容都是聽告訴人事後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足認證人郭美岑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對被告交辦工作內容之過程,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事後陳述,是證人郭美岑上開所證,既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從據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補習班1樓照
片等證據,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將系爭物品拆卸並以機車載走之事實,並不足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