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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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 周淑真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3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記載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建成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每個帳戶5萬元之代價(稱事後未取得報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Baby若蘭」與周淑真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予周淑真加為好友,而後「楊經理」向周淑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及網址:https://www.sndqx.xy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0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轉帳1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0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9頁)翌日即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