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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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翁儷芯 被告 李翃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翃瑋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吳 」之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老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致翁儷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轉帳65萬元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65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8月4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慶楊 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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