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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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被告王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被告王仁鴻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建勳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旁時,不勝酒力而自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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