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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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戎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112年度執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戎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戎騏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7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尚應補充109年7月7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補充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編號3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1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㈣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戎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110年10月25日)之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情形。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此部分業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情,同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許戎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因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