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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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蔡 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蔡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附近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海埔路路燈編號0401G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陳 蔡和之 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委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對陳蔡和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32%(332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蔡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第3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份(見偵卷第1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偵卷第17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24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得其同意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32%(332mg/dL)。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2,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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