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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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錦章
相 對 人 同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 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
第二三八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投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則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且確定。嗣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及前開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38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及同段674-48地號土地。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9號民事簡易事
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500,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且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
算。而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是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號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需2年10個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
能損失為8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2+10/12
)=85,000元】。爰准聲請人以8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1│105年6月8日│500,000元│未記載│IGI052274│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