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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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壹大包淨重拾點玖公克、 伍小包 共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第四二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連續以自製之吸食器透過玻璃球燃燒後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一大包淨重一0.九公克、五小包共淨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於偵查中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辯稱:此為前經觀察、勒戒出所後之唯一一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稽,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所供述:「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今(二十一)日七時在自己家中吸食。」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相符。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益見被告於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無訛。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一大包淨重一0.九公克、五小包共淨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應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一大包淨重一0.九公克、五小包共淨重一.二公克),合計淨重十二.一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卷第二頁),其持有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法公告之標準(十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二次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而應知所惕勵,詎自制力不堅,再犯本案,顯見猶未戒除毒癮,亦無悔意,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且犯後猶砌詞隱瞞部分犯行以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一大包淨重一0.九公克、五小包共淨重一.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