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準備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免刑,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四號裁定移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上開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同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詎其竟不知悔改,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起訴事實誤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段某朋友家中,以開水稀釋海洛因再用注射針筒注射於腳踝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員執行採尿送驗監管,發現其尿液檢體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員執行採尿送驗監管,其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敘甚明,故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四號裁定移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上開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同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書查詢列印本附卷可稽。
(二)揆諸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於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但於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處理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九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分案偵辦而繫屬於該署開始偵查(見偵查卷第一頁簽呈)及被告前科與犯罪事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直接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三、按被告甲○○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高度危害性,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