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謝傑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乙○○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於前揭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零五公克)。再依乙○○之供述,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而前揭毒品查獲後,雖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然因法務部調查局係將甲○○身上及後述於甲○○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另外於乙○○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一併均勻混合秤重,故已無法鑑驗該包海洛因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警方復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甲○○住處,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惟如前所述已無法鑑驗該海洛因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十二公克)、玻璃球六個、行動電話一具、分裝袋一百八十個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警員 曾志白陳文雄 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分裝袋一百八十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乙○○當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乙○○,在伊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伊因毒癮發作,警察叫伊要配合,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玻璃球六個、分裝袋都是伊用來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甲○○固於警訊時陳稱:「你將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至該處有何事?)
我帶自己食用。(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查獲之乙○○你是否認識?有無糾紛?何種關係?)我認識乙○○,綽號「 阿偉仔 」,我與乙○○有財務糾紛,朋友介紹認識的。(警方在乙○○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一0五公克,是乙○○向警陳述該海洛因毒品是於二月二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附近向你購買,有無此事?)無此事。(你共販賣幾次毒品給乙○○?如何聯絡?價錢如何?)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我們是以手機電話聯絡,無價錢。(警方查獲乙○○後是乙○○之供稱其毒品是向你購買,並配合警方與你聯絡?該情形如何?)乙○○於二月二日十六時許打0000000000給我,問我海洛因一錢多少錢?我回答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後乙○○並向我要購買一錢海洛因,我便回答:「我在你家附近,我至你家後,見面再說」,約於十六時三十分許警方便埋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而將我查獲。(是乙○○供述其共向你購買過海洛因毒品四次,且均以乙○○之行動0000000000打你的行動0000000000,你作何解釋?)我無販賣毒品給乙○○。」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並沒有賣毒品給乙○○,伊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警察叫伊配合伊都配合製作等語,查本件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同日隨案移送時,並未附於本偵查卷宗內,是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是否確與錄音之內容相符?並無可考。再細視被告之警詢自白內容,其並未自承於案發當天有販賣毒品給乙○○,且被告究有無販賣之意思,亦不明確,容有疑問;況被告上開自承之情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訊問中所證稱之情形(詳後述),不相符合,自難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次查,證人乙○○初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於伊房間內扣得之海洛因淨重一點
零五公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向原名 林家慶 、綽號「無牙」之甲○○所購買,伊先後向林家慶購買過四次,第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時間不詳,第四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每次交易之地點,均係於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每次交易價格,約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然於檢察官初訊時證稱:查扣物品係綽號「阿華」寄放,伊並不認識甲○○,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不實在,是警察叩伊說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於檢察官複訊時復改稱:伊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小包,警詢時供稱向甲○○購買海洛因共計四次,係應員警之要求所為之供述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又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稱:打電話給甲○○,向他購買的,是二月三日凌晨向他買的,可能是二月二日凌晨向他買的,在伊家他說他缺錢,叫伊先幫助他,三千元向他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則改稱:不認識甲○○,是警察叫我配的,根本沒這回事,不曾向甲○○買過毒品,根本不認識他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十號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伊被警方查獲,伊藥癮快退,沒有意識,伊的藥頭是阿華,被告向伊買一台電腦六千元,他欠伊錢沒有還,伊被警察抓到才說是被告,被告不曾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綜上證人乙○○之證詞,其就被告究有無販賣海洛因,販賣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情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大相逕庭,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⑶、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按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以冀求減刑之情事,故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不得僅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查本件證人 莊慶輝 之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於警訊、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經查證人乙○○確因警員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並搜索到海洛因毒品一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核發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而警員陳文雄、曾志白固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先查獲乙○○,當時問海洛因如何來,他說是向甲○○買的,於是我們叫羅打電話叫甲○○出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訊問時則稱:「我被警方查獲,我的藥癮快退,沒有意識,我的藥頭是阿華,被告向我買壹台電腦六千元,他欠我錢沒有還我,我被警察抓到才說是被告,因為警察要我供出藥頭,但是阿華沒有開機,所以我想到被告欠我錢,就說他。因為那時我被警察抓到,那天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在家中,我叫他來載我,警察說如果我想離開,要我供出一個藥頭,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證人乙○○復於審理期日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因為被告欠你六千元未還,所以你才虛構向被告買毒品,誣告被告?)是。(審判長問:你是否被告欠你六千元未還,懷恨在心,所以在檢察官偵查庭作證的時候,故意為虛偽不實的陳述?)是。(審判長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海洛因?)沒有。(審判長問:你所稱海洛因向阿華購買,阿華是否為被告?)不是。」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所陳其係因被告積欠其金錢因而懷恨在心而誣告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伊,參以證人乙○○係於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始為前揭之供述,非無為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故意攀誣被告之可能,業如前述,在查無令人確信證人乙○○陳述為真實之證據情形下,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義,況且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警員陳文雄、曾志白固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時證稱:「當
日先查獲乙○○,當時問海洛因如何來,他說是向甲○○買的,於是我們叫羅打電話叫甲○○出來等語,惟就證人乙○○打電話予被告之談話內容,付之闕如,是乙○○究竟是否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已有疑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查本件縱認確有人打電話向被告索取毒品,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即忖度對方係涉及金錢交易之買賣毒品要約行為,蓋對方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原因,原因可能係對方不知買賣毒品之管道,請被告幫忙代為買毒品,亦有可能雙方是無償轉讓毒品行為,而其中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惟究不能以有人打電話向被告索取毒品而逕任意推定被告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之資料以供調查,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販賣一級毒品罪責,公訴人以警員指述被告係因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因而查獲被告,即推論被告顯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尚嫌速斷。
⑸、末查,警方雖先後於被告身上及前揭被告住處,起獲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十二公克)、玻璃球六個、行動電話一具、分裝袋一百八十個等物,然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時供承不諱,並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將上該扣案物品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上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又縱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吸食之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淨重四十八公克,及玻璃球六個,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尚難認與被告涉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證據法上之關連性;另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甚為昂貴,施用者自備分裝袋以供秤量購得毒品海洛因份量是否不足,亦屬常見;又使用特定號碼之電話,在論理上與是否藉此從事販毒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既乏其他具有證據關連價值之訴訟資料(例如被告以該電話從事販毒之電信監察紀錄),亦難徒憑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本件查獲當時亦未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如電子秤、天秤等分裝工具以為秤量之用,亦未查得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亦無人睹見被告與乙○○有交易行為,則被告是否曾販賣海洛因予乙○○,容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除證人乙○○之唯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且證人乙○○供述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毒品,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可能性,是亦無法以扣案毒品及吸食工具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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