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甲○○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壯一段一七之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地目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七之一二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依法並非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不應採取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其價金之分割方式,此外若以被告丁○○所抗辯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非但導致被告丁○○分配位置形成袋地,日後更有通行之問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共有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編號甲、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甲○○、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丁則分歸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僅一百十二坪,而被告丁○○的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四,分配面積僅約十七坪,若予分割顯屬土地嚴重細分,所分配之土地無任何使用與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本件起因為原告欲以低價購買被告丁○○之應有部分不遂後,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單獨將被告丁○○分割出來,實已違反當初兩造購地投資之默契,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喪失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實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亦有權利濫用之嫌。故系爭土地,若非得已應予分割,則認應將原物出售分配其價金,退步言或以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為分割方案才屬對兩造有利之分割方式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乙○○則均稱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雖編定地目為田,惟屬都市計畫區域之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宜市工區字第七七九六號簡便行文表可參,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業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經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究以原物分配或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對兩造最為有利?(四)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採用原物分配,則應如何分割?其他共有人需否以金錢補償被告丁○○?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的情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欠缺(如界標、共有之通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如共有之契據)而言。
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已如前述。目前大部分土地均雜草叢生,只有部分為鄰近居民搭設車棚、堆置雜物或有零星種植。又系爭土地旁之住家係以同段十七之二地號土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通往宜興路段等情,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系爭土地並非現供他物之用,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至為明顯。至於被告丁○○抗辯稱因被告於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僅百分之十四,所分配面積僅約十七坪,若分割則必細分土地,而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亦屬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以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將分配之土地面積僅十七坪,係因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所擁有應有部分比例僅百分之十四之緣故,與系爭土地是否有供他物之用無涉。且若以被告丁○○所抗辯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太小導致土地會過於細分即屬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對於共有之常態即多人共有甚至包括繼承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等共有型態,則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符合該條賦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之立法目的。此外,國家基於土地政策考量已就防止土地細分為特別立法,另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有可供法院以共有物最具經濟效益與兩造最有利之考量下為分割方式之裁量,系爭土地既非屬特別法上不能分割之客體,故被告丁○○前述抗辯至多僅屬關於分割方式之抗辯,而與法定(包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爭點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承前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依法律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被告丁○○雖抗辯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其所分配之部分僅約十七坪等情,惟此係被告丁○○假設裁判分割係採用原物分配之方式計算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得以此謂原告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且關於裁判分割之方式,民法明定有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究採用何種方法,由法院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等,以公平方法自由裁量決定之,共有人所為主張,僅為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使被告丁○○持前詞為辯,亦僅是抗辯若法院採用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式對其不利,尚不得以此即遽認原告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爭點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究以原物分配或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對兩造最為有利?
(一)按法院為分割方法之裁量時,不僅需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維持共有物之價值外,更應依共有人間之意願決定最有利之分割方式。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抗辯稱不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若欲分割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更勝於依其所提如附圖所示第二方案之原物分配方式等語,而原告與被告乙○○、甲○○則表明希望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等語,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即非僅就原物分割之分配位置不同有爭執而已,故本院當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採原物分配抑或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審酌。
(二)經查,系爭土地隔著同段九之四等地號土地,緊鄰宜蘭市○○○○○道之宜興路二段,而除鄰地即同段一七之一一九至一七之一二五等地號七筆土地上有七戶住家外,其餘系爭土地與鄰地目前均雜草叢生,少部分土地有附近居民所搭設之車棚、堆置雜物與零星種植;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部分,主要係以現編定為宜興路二段七十二巷即同段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寬約六公尺、目前鋪設有柏油路面)以達最近之宜興路,而被告丁○○主張鄰地即同段九之四地號、九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之通行水溝,目前雜草叢生無水溝痕跡等情,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存卷可稽。
(三)而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之分割方式,被告丁○○所分配之丙、丁部分,其合併形狀屬狹長型,依附圖所附之比例尺換算其寬度並窄於上揭供通行之宜興路二段七十二巷,如此窄於巷道之狹長形狀土地,對於被告丁○○而言,確實有缺乏利用之經濟效益,導致有喪失丙、丁部分土地經濟價值之缺憾。而以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份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價位計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丙、丁部分土地未得充分利用不僅對被告丁○○不利,對於其他共有人亦屬一大損失。此外系爭土地丁部分土地對外通路除了經由僅二平方公尺之丙部分土地以達前述宜興路二段七十二巷,勢必需利用分配予原告、被告乙○○、甲○○之乙部分土地才足敷通行上之使用,則日後仍容易衍生關於通行上之爭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為分割方案,亦非對兩造或社會經濟效益均屬有利之方割方式,並非可採。
(四)再查,以被告丁○○所抗辯若採用原物分割應以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則被告丁○○所分配之土地即附圖第二方案編號甲(同A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與鄰地即同段九之四、九之一五、一八之二、一七之一二二等地號土地相鄰,依被告丁○○主張此甲部分欲通往最近公路可行走之鄰地即同段九之四、九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之通行用水溝,目前雜草叢生,無水溝痕跡,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同段九之四、九之一五地號之間,並非可供通常(同A部分)之通行使用。是若採用附圖第二方案為分割方案,被告丁○○所分配之甲部分若欲通往最近之公路則非經鄰地不可,且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屬因分割導致不通公路之土地,勢必僅能通行依附圖第二方案所示原告丙○○、被告甲○○、乙○○所分配之部分即乙部分(同B部分)。則此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丁○○所分配之部分即編號甲(同A部分),土地面積仍僅五十六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出第一方案其所分配之部分,除了就面積而言完全相同,若欲加以利用仍面臨如同第一方案所抗辯缺乏經濟效益之問題與困難外,更造成原告丙○○、被告甲○○、乙○○所分配之部分即乙部分(同B部分)必須提供甚多土地供編號甲(同A部分)之土地便宜之用,就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而言,均耗費許多不必要之成本,實非對兩造有利之分割方案。
(五)依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配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第一方案,與被告丁○○所提出之原物分配即如第二方案所示,均有其不可採取之處,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實有困難。是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去年我們有共同找丁○○一起處理系爭土地,
但是潘先生一直不理我們,且有用小博大的意思,因為我們打算用系爭土地蓋房子,如果建築線再退縮五米的話,系爭土地損失更大,但是潘先生不同意一起利用,後來我們說要分割,他也不同意,他要出賣給我們的價錢也過於離譜的高,原來另一位共有人是以一坪九萬五千元賣給我們」等語、「因為建築線預計要退縮,所以我們要趕快蓋房子,然後保有容積,可是潘先生說他沒有錢」等語(均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當初共同購地時是為了共同投資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將系爭土地整筆完整利用,符合渠等最初購地投資之期望,僅因其他共有人無法接受被告丁○○所欲出售之價格,不得以才欲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應可確定。
⒉此外,系爭土地雖非緊鄰宜蘭市南北往來之要道即宜興路,惟僅隔鄰地九之四
、九之一六、九之一七、九之一八、九之一九等地號土地與宜興路相隔,另系爭土地現屬空地亦無兩造所有之房屋建築其上,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故系爭土地就坐落位置而言尚屬優越,應具某程度之市場經濟價值,更無日後已坐落其上之房屋拆遷問題。基此,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分配其價金,除與最初渠等購地投資之本旨相符外,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行情各執一詞,而保持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性。且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權利,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以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因之共有人之地位相同,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共有人之一人聲請法院拍賣共有物,而以他共有人為形式上之債務人,但此與強制執行法上債務人因金錢債務致財產被拍賣之情形有所不同,仍可領回其應分配之價金,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可以參與應買。故對被告丁○○而言,因其自承目前缺錢無意續為建屋投資等語,經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可領回其可分得價金,使其收回投資;對於他共有人而言,若欲續為建屋投資,仍可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應買,以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更是有利於投資作為。如此,不僅對兩造均屬有利,對於系爭土地能夠完整利用,更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當較原物分配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而屬可採。
七、本件如前所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既有困難,而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則爭點四部分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憲文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四三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一│丙○○│百分之十│原告│├──┼─────┼──────┼──────────────────┤│二│丁○○│百分之十四│被告│├──┼─────┼──────┼──────────────────┤│三│乙○○│百分之二十│被告│├──┼─────┼──────┼──────────────────┤│四│甲○○│百分之五十六│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