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 伍玖 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正執行中。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臺北市○○街○○○巷一之十七號八樓友人租屋處,及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注射針筒則於使用後丟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在前揭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亦於使用後丟棄。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臺北市○○街○○○巷一之十七號八樓友人租屋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參,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前述犯行外,其自承自前案判決後(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查獲前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施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施用方式不同,顯見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竟不思戒除毒癮,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應予較長時間隔離俾利遠離毒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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