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戊○○
丁○○○丙○○乙○○ 許喡筑 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茲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茲因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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