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因金錢問題夫妻二人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隨後又喝令甲○○交出指示,丙○○乃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雙方親人知悉後,丙○○於同年五月一日書立悔過書,誓言不再粗暴毆打甲○○,及簽妥分居協議書,並於翌(二)日搬離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距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某時,丙○○趁甲○○不在家之際,先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甲○○位於上址後陽台鐵窗,以不詳之方式,使鐵條與水泥壁原接合處鬆離,整面鐵窗除底座作外均脫位,致減損鐵窗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未經甲○○同意,即自上開鐵窗脫位後之空隙缺口處,無故侵入甲○○住處後陽台。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自外返家後,欲至後陽台餵寵物,丙○○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拉開後陽台門,以手帕由後方矇住甲○○之口鼻,將甲○○拖倒在地,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後擦傷、右手腕瘀傷、右手指擦傷、左手前臂瘀傷、右大腿前側及後側瘀傷、左膝下擦傷之傷害。甲○○情急乃先撥打電話至宜蘭娘家,旋由娘家之人報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不爭執其與告訴人甲○○有配偶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求若要探視小孩,必須寫悔過書及分居協議書,其不得已才簽立,也沒有力氣一人拆除鐵窗,是告訴人方面開門讓其進入,況且當時雙方有婚姻關係,法律上互負同居義務,何來侵入住宅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兩次受傷情形,分別有台大醫院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查卷第五十頁、第二十一頁),而上訴人又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立悔過書及分居協議書,依常理判斷,若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存在,又何須立下悔過書,表示曾對告訴人做出粗暴及毆打之行為等情,有上開悔過書及分居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參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上訴人徒以為見小孩,不得已簽立一情置辯,所辯難以採信。次查,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即警員乙○○,已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到庭,由上訴人主詰問時證述:「我去的時候被害人在哭,我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被在庭的被告打的,我有問被告如何進來的,被告說從窗戶進來的,我有問屋外的榔頭是否你帶的,被告說不是。(上訴人問:你如何判斷當天我是從窗戶拆除進入的?)從我們到場之後,我有問過你是否從窗戶進來的,你說是的。」;由公訴人行反詰問時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到現場,有無看到被害人甲○○身上有無受到傷害?)他說有受傷,也有給我看,但是我不記得傷在哪裡,(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問被告從窗戶進來的?有無查看鐵窗情形?)我有問被告,鐵窗當時已經被破壞掉,但是如何破壞掉的,我不記得。」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本院認為警員乙○○執行職務,就其到場處理所見所聞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此外,並有偵查中告訴人提出之鐵窗照片,顯示鐵窗左右兩側及頂部均已脫離水泥牆面,與建物形成斜角度之缺口,致減損鐵窗之防閑效用,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宅建物登記權狀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六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足以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所為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三罪名,客觀上係以毀損之手段,遂行侵入住宅,繼而得以實施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六月四日,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理由詳後)。爰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傷害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定之「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因之「毀棄」及「損壞」均係指改變物件之外形,而「致令不堪用」僅係改變其效能。本件原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敘上訴人所為毀損罪行係「鐵窗拆除,致不堪使用」,再告訴人提出之鐵窗照片,顯示鐵窗左右兩側及頂部均已脫離水泥牆面,與建物形成斜角度之缺口,並無改變鐵窗原本構造之形體,故本件僅是鐵窗脫位失去效能,核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定之「致令不堪用」犯罪態樣。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引用簡易處刑書之記載,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毀損他人之鐵窗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未論以「致令他人鐵窗一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罪名,容有未洽。
(二)又判斷刑事犯罪之連續犯,係以其先後數犯罪行為,是否本於一個概括犯意而定,亦即評斷先後數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不在於客觀上可供觀察之時間、地點之密接性,而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之意念為準。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均以上訴人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而認為連續犯。但細查上訴人所為前揭第一次傷害犯行,是與告訴人共同居告訴人,旋並分居,其後再為第二次傷害犯行。本院認為上訴人先後二次傷害行為,並非同屬於一個犯罪計劃,先後多次實施,不得遽認本於概括犯意而為,爰就所犯二傷害罪名,予以分論並罰。
(三)再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所為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三罪名,僅認為毀損、侵入住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依據告訴人所指,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其自外返家後,欲至後陽台餵寵物,丙○○即拉開後陽台門,以手帕由後方矇住其口鼻,將告訴人拖倒在地,再徒手毆打,並非雙方碰面後有何言詞爭執,上訴人才施加暴力。顯可見上訴人以毀損之方法,達到侵入住宅遂行傷害之目的,客觀上應認為此三罪名,有方法結果關係,原審判決抽離傷害結果,僅論以毀損、侵入住宅二罪名屬牽連關係,容有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之宣告、是否為連續傷害及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三罪名是否為裁判上一罪,均有未當,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上訴人於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犯行改處拘役三十日,至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之犯行,本院擴張論罪範圍,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法則不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此部分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