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檢察官協商請求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因認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與檢察官協商,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之刑度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