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