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海商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RALFNO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表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茲計算被告第二及第三審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加計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費用新台幣五萬元,總計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命原告預先繳納。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