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0號
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勤
甲○○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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