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㈣關於「緩刑二年」、「自吳追繳之必要」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五年」、「自無追繳之必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㈣關於「緩刑二年」、「自吳追繳之必要」之記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