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林哲良
林冠廷 林芝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契約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哲良、林冠廷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哲良、林芝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撤銷變更契約行為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林哲良、林冠廷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哲良、林芝伶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哲良、林冠廷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林哲良、林芝伶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相對人林哲良、林冠廷連帶負擔500元,相對人林哲良、林芝伶連帶負擔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