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經本院通緝中,原名 張玉清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改名),因前曾代被告丁○○向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調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號丁○○夫婦經營之「好望角食品行」催討債務,其明知 張某 夫婦向綽號「 大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之「大陸長壽煙」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證之菸類,竟與丁○○商妥,以每箱一萬元之代價銷售予乙○○抵債,渠等並指示該「大胖」將「大陸長壽煙」三十三箱運送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乙○○住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長壽煙一萬五千五百包,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走私物品罪嫌及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走私物品罪嫌及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銷售、運送香菸於案外人乙○○一情不諱,且其以販賣菸酒為業,對於菸類之管制及進貨等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上開香菸之進價顯較正常販售之香菸低廉,又係不詳人來店兜售,如謂其不知上開菸類為走私物品,孰人能信,此外,上開走私物品,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一份在卷可證,足見其犯行已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躲債,店裡面的事,都由伊太太甲○○處理,而扣案的香菸是伊太太甲○○買的,伊不知該批香菸是走私物品,案發當日有二、三位債主來店裡,伊在店外碰到丙○,剛好大胖之人送香菸來,丙○就要求以香菸抵債,並叫大胖之人把香菸載走,而伊是欠債的人,根本沒講話之餘地,過程中伊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綽號「大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係其先以電話向案外人甲○○即被告之配偶詢問有無需要後,再由甲○○自己以電話聯絡叫貨,並由甲○○賣予附近之檳榔攤或客人,以貼補生活家用,而甲○○最後一次向綽號大胖之人叫貨之時間,大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左右,且因其從事菸類販賣,依經驗亦知悉大胖之人所販賣之香菸在包裝上與正牌之香菸不同為偽菸一節,已據案外人甲○○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之「大陸長壽煙」既非被告丁○○向綽號大胖之人所訂購,則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公訴人僅憑扣案物品,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且被告丁○○又以販售菸酒為業,對於菸類之管制及進貨等事項,應知之甚詳,又係不詳人來店兜售,即逕推測其知悉扣案之香菸為未完稅之偽煙,顯乏依據。
(二)次查,同案被告丙○於通緝前在偵查中供稱:香菸是在乙○○店裡被查到的,這些菸是伊到被告丁○○的店搬來抵債,當時伊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載了一車香菸到丁○○的店門口,伊問店裡的人,香菸是何人的,沒人回答,因丁○○欠伊錢,伊就將菸載走,當時丁○○不在場,只有他太太在場等語。另質之證人甲○○於偵審中亦證稱:選舉之後有一些庫存香菸賣的比較便宜,伊乃向大胖之人叫貨,案發當日店中有二、三位債主,而丙○因伊先生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也到店中來,其他債主在搬飲料,大胖又剛好送貨來,丙○就把香菸取去抵債,伊同意他拿去抵債等語,詰之證人高秀娥亦證述:伊借丙○錢,丙○將錢借給被告丁○○,因被告丁○○欠錢未還,所以丙○告訴伊把被告丁○○之香菸用來抵債等語,綜觀前開證人所述上情及相互勾稽被告丁○○於本院庭訊中堅稱,伊太太訂綽號大胖之人的貨,伊正好在躲債,不在店裡,伊事後才知道太太叫了這批貨(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尤足知不論案發當時,被告丁○○是否知悉該批香菸為偽煙,其妻甲○○是否同意同案被告丙○將香菸搬走,以斯時已有多數債權人前往被告丁○○店內搬運物品之情形,已難期待債權人均能理性商討解決債務之下,可知同案被告丙○之將扣案香菸搬走,純係為了追討債務,而被告丁○○在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下,自亦無從拒絕以香菸抵債之要求,又即係因抵債之故,致扣案香菸遭搬運離去,顯見其於同案被告丙○請大胖之人搬運扣案香菸離去之際,主觀上並無何銷售、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甚明。何況被告丁○○積欠同案被告丙○之金錢,本未涉及刑事責任之問題,則其有無因債權人主動搬運物品抵債以求自保債權下,即甘冒涉罹刑章之危險,以銷售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運送、銷售扣案香菸,實與一般事理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丁○○辯稱其無銷售、運送走私菸類之犯意一節應堪信實。
(三)末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係供稱,其向同案被告丙○借四十萬元,這四十萬元是丙○向案外人乙○○借的,丙○來伊店中搬了三十三箱香菸去抵債等語,已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又遭同案被告丙○搬運香菸抵債,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無銷售、運送走私菸類之犯意,本無關連性,足見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於有銷售、運送香菸於案外人乙○○一情不諱,顯與實情不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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