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
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卷內
資料所示,兩造間就本件電費之給付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
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6,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