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
八、三二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鏟壹支、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只、吸管壹支、分裝匙壹支與夾鏈袋壹佰陸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增載:「 張其翔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為查獲後,又自當日(十六日)起至九月一日止,在新營市○○○街○○○巷○○○號五樓之三住處,反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管一支。又自同年九月上旬起至十月間,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一六四號等處,反復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林鳳營一六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水煙斗一組、玻璃球一只、分裝匙一支及夾鏈袋一百六十只等。」;證據增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十一月二日之尿液篩檢藥物認報告各一件附卷。」(以上均為併案部分)」。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反復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自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即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十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以,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對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未予審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處罰金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但已經過勒戒仍未戒除惡習,顯未徹底悔過,且毒品不但戕害自身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其能夠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六點四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鏟壹支、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只、吸管壹支、分裝匙壹支與夾鏈袋壹佰陸拾只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