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五樓之三居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以及每四至五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六點四八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鏟一支。
二、經查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認報告一份可稽,,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五一0─二號檢驗報告一份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鏟一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因頭腦開過刀,常頭痛而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減緩等語,再其係每隔四至五小時即施用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計六點四八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