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