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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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廣成巷
217號之「永太工業社」廢棄倉庫內,徒手竊取其僱主 林珀瑋 所有之銅製模具、銅條、銅片及鋁製模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不詳之空地堆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載往不知情之 王英禮 所開設之「豐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合計26,761元,已花用殆盡。嗣經警透過整合性查贓系統,發現甲○○有多次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之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珀瑋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王英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查贓整合性系統資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變賣時間│品名│數量│所得款項│備註│││││(公斤)│(新臺幣)││├──┼──────┼──┼────┼─────┼─────┤│1│97年5月8日│鋁塊│11.8│590元││├──┼──────┼──┼────┼─────┼─────┤│2│97年5月9日│銅│15│1,575元││├──┼──────┼──┼────┼─────┼─────┤│3│97年5月10日│鋁塊│15.5│775元││├──┼──────┼──┼────┼─────┼─────┤│4│97年5月10日│銅片│9.3│977元││├──┼──────┼──┼────┼─────┼─────┤│5│97年5月12日│鋁│8.2│410元││├──┼──────┼──┼────┼─────┼─────┤│6│97年5月12日│銅│14│1,400元││├──┼──────┼──┼────┼─────┼─────┤│7│97年5月12日│銅│22│2,200元││├──┼──────┼──┼────┼─────┼─────┤│8│97年5月12日│鋁塊│1.3│55元│查贓整合系│││││││統資料編號│││││││38之欄位,│││││││日期誤載為│││││││97年5月10│││││││日。│├──┼──────┼──┼────┼─────┼─────┤│9│97年5月12日│青銅│4.9│490元│查贓整合系│││││││統資料編號│││││││41之欄位,│││││││日期誤載為│││││││97年5月10│││││││日,重量誤│││││││載為49公斤│││││││。│├──┼──────┼──┼────┼─────┼─────┤│10│97年5月13日│鋁│8.5│357元││├──┼──────┼──┼────┼─────┼─────┤│11│97年5月13日│青銅│3.8│380元││├──┼──────┼──┼────┼─────┼─────┤│12│97年5月13日│青銅│25.5│2,550元││├──┼──────┼──┼────┼─────┼─────┤│13│97年5月14日│青銅│3.9│390元││├──┼──────┼──┼────┼─────┼─────┤│14│97年5月14日│青銅│10│1,000元││├──┼──────┼──┼────┼─────┼─────┤│15│97年5月15日│鋁│9.5│399元││├──┼──────┼──┼────┼─────┼─────┤│16│97年5月15日│青銅│17.3│1,730元││├──┼──────┼──┼────┼─────┼─────┤│17│97年5月15日│青銅│21│2,100元││├──┼──────┼──┼────┼─────┼─────┤│18│97年5月17日│青銅│12.2│1,220元│查贓整合系│││││││統資料編號│││││││18之欄位,│││││││重量誤載為│││││││12.6公斤。│├──┼──────┼──┼────┼─────┼─────┤│19│97年5月18日│鋁塊│16.7│752元││├──┼──────┼──┼────┼─────┼─────┤│20│97年5月18日│青銅│17│1,770元││├──┼──────┼──┼────┼─────┼─────┤│21│97年5月19日│鋁│13│585元││├──┼──────┼──┼────┼─────┼─────┤│22│97年5月19日│鋁│16.2│729元││├──┼──────┼──┼────┼─────┼─────┤│23│97年5月22日│鋁塊│24.6│1,033元││├──┼──────┼──┼────┼─────┼─────┤│24│97年5月22日│青銅│6.45│645元││├──┼──────┼──┼────┼─────┼─────┤│25│97年5月20日│青銅│9│900元││├──┼──────┼──┼────┼─────┼─────┤│26│97年5月23日│鋁│16.4│689元││├──┼──────┼──┼────┼─────┼─────┤│27│97年5月23日│青銅│10.6│1,060元││├──┴──────┴──┴────┴─────┴─────┤│所得款項合計:26,76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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